所謂非實施主體,是指申請者申注商標的主要目的不是為實質性的生產經營,而是注冊后待價而沽,或待其他市場主體善意使用且大量投入后,以己方已獲商標使用權為條件獲取高額回報。其基本運作程序是:首先,搜索社會或市場上的流行語或熱詞,對多個商品或服務類別進行商標申注;其次,轉手售賣注冊申請或注冊商標;再次,如暫無合適對象則密切關注市場動態,如有人使用則視情況放水養魚,待條件成熟后動輒以商標侵權訴訟相要挾,獲得超額利益。值得注意的是,該類主體為避免將來訴訟中被認定為非實施主體之嫌,也會小規模地從事一定的經營。從法律上看,對于商標注冊規則的合理運用本無可厚非,但如果放任搶注、要挾等手段獲取暴利,則不免背離商標立法保護之本意。
眾所周知,商標法基本目的有二:一是通過建立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的一一對應聯系,標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避免消費者混淆,保護消費者利益;二是依法排除仿冒者,確保市場主體優質產品或服務唯一地到達消費者,從而保護市場主體誠信經營和實質投資。在此,商標法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和對市場主體誠信經營與投資保護是統一的。從中不難發現,作為適格商標主體的關鍵條件在于兩點:善意,即不以權利濫用為目的;誠信經營和實質性投資。這也正是商標保護的根本價值所在。
遺憾的是,良好的立法初衷未必皆能帶來理想的結果。盡管為避免商標領域非實施主體擾亂正常經營秩序,我國商標法已在商標注冊、無效、撤銷等程序中對非實施主體設立相關規范,但效果不容樂觀。從我國商標注冊實踐看,商標注冊成功率大致為50%,但注冊商標的閑置率卻高達75%,嚴重偏離了商標保護促進市場經濟發展的本意,成為世界范圍的咄咄怪事,知易而行難可見一斑。盡管此中涉及諸多原因,但非實施主體等權利濫用行為導致法律對善意者誠信經營和實質投資的保護難以實現,無疑是其中的重要一環。事實上,由于非實施主體對所申注的產品或服務缺少實質性投資,使得市場難以對其商標與商品或服務建立對應聯系,更無法達到商標法避免消費者混淆的基本目的。因此,盡管從形式上看非實施主體貌似符合商標注冊制度的規定,但在本質上顯然不符合商標法的立法意旨,更對公共利益和經濟社會創新發展大局有害無益。
值得慶幸的是,司法機關為鼓勵商標使用、激活商標資源,防止利用注冊商標不正當地投機取巧行為,在商標侵權訴訟實踐中已逐步規范對非實施主體的司法處置,并在“微信商標申請異議”“星光大道商標侵權”等諸多知名判例中確立了一系列裁判思想及具體規則。諸如,以商標在先申請人是否有實際損失為主要標準,確定標識實際使用人的商標侵權法律責任;如果注冊人或者受讓人并無實際使用意圖,僅將注冊商標作為索賠工具的,可不予賠償;如果注冊商標已構成商標法規定的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法院也可以不支持其損害賠償請求。此外,還須綜合考慮標識實際使用人的使用情況,合理確定商標在先申請人的保護范圍等。申言之,商標權利歸根結底來自于商標持有者的使用,商標獲得保護范圍的大小應與該商標的顯著性和市場知名度成正比,如果商標注冊人并未將其注冊商標實際投入使用,其商標缺乏顯著性和市場知名度,那么在考慮商品類似或其他商標近似問題時,司法機關則應該從嚴掌握。這些裁判規則的確立正是司法者準確把握法治思維的精神實質,由紙面上的法律到行動中的法律的認識深化結果,對于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促進權利合理運用,維護健康市場秩序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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