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發明制度一個重要平衡點即是“企業經營自主權”和“職務發明人獲酬權”的劃界與平衡,筆者認為在判定專利權終止或無效的合理性時,該原則可以被細化為“一榮俱榮,一損俱損”。專利權人終止或無效專利有很多可能的原因,例如節約成本等,如果專利權人出于正常經營需要而對專利權作出棄權處分時則無可厚非,因為此時企業和職務發明人的利益是一致的,是符合職務發明制度本意的,盡管這種棄權行為可能間接令職務發明人獲酬權受到影響。
但倘若專利權人處分專利權的行為僅僅使職務發明人的權益受到損失,而其本身的權益無論從明處或是在暗里得到了增長則應當被認定為不合理。例如:專利權人將職務發明專利權以無償或低價的方式轉讓給其它單位(或關聯公司),從而使職務發明人得不到,或只能得到極少的報酬,但原專利權人卻以本公司財務報表所不能體現的方式得到了利益;再如,“翁立克案”中法院認為“原告翁**提起本案訴訟不久,電*公司即向專利復審委請求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伊*公司在收到涉案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后3個月內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挽救專利權的消極行為來看,涉案專利的無效直接致使原告不能根據涉案專利在專利權期限屆滿之前繼續被推廣應用所產生的經濟效益而主張報酬。綜合考慮全案各項因素,將提取比例酌定為30%。”;又如“陳前案”[(2005)渝高法民終字第9號]中法院認為,重慶長*涂裝機械廠在專利期滿之前放棄專利權,事實上導致陳*本可以取得的報酬不能取得。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認為將2002、2003年的專利提成比例酌定為10%更為妥當。
可見,當企業濫用其對專利的支配權(經營權)侵犯了職務發明獲酬權的領地時,法院可能在判定惡意棄權或無效行為的同時,在判決中作出帶有懲罰意義的裁決。筆者贊同法院的這種做法。但是,對于職務發明人是否有權對企業放棄或無效專利權的行為進行程序性的對抗,筆者認為是為不妥。畢竟正常情況下,受專利權棄權或專利無效影響最大的是企業,單位主動放棄某種“職務發明的知識產權”可能是基于正當目的,可能就是為了公開從而阻擋其他人獲得壟斷性權利。而職務發明獲酬權確實是依附于專利權而存在的,如果給職務發明人賦予這樣的強權利,則企業的自主經營權將受到很大的掣肘。惡意棄權或無效的情況畢竟是少數,因此在專利棄權或無效的情況下進行利益平衡,筆者傾向于保護企業的自主經營權,取制度本意而棄個案異案。因此,筆者也不贊同《職務發明條例》(送審稿)中第15條的規定,要求“單位擬停止職務發明的知識產權申請程序或者放棄職務發明的知識產權的,應當提前通知發明人,發明人可以通過與單位協商獲得該職務發明的知識產權申請權或者知識產權”。該條規定雖然經過幾番修改并不強制具有“優先購買權”等,但筆者認為這種規定仍然過多地讓“職務發明獲酬權”干涉了“企業經營自主權”。
【裁判摘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年第7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許可他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從許可實施該項專利收取的使用費納稅后提取不低于10%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對在宣告專利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裁定,已經履行或者強制執行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專利權轉讓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專利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根據上述規定,在發明人、設計人起訴要求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專利權人依法支付職務發明設計人報酬的案件中,即使專利因喪失新穎性被宣告無效,專利權人以該專利已經被宣告無效為由,拒絕支付在專利權被宣告無效之前已經發生的專利實施許可行為所應支付的職務發明設計人報酬的,人民法院仍不應予以支持。
原告:翁立克,男,漢族,65歲,住上海市白樺路。
被告:上海浦東伊維燃油噴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大道。
法定代表人:白洪法,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上海柴油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大道。
法定代表人:陳龍興,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翁立克因與被告上海浦東伊維燃油噴射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伊維公司)、上海柴油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柴公司)發生職務發明設計人報酬糾紛,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翁立克訴稱:原告曾在被告伊維公司任職,系“P7N型噴油泵總成”和“PE型噴油泵總成”兩項科技成果的第一完成人和主要貢獻者,前述科技成果中“噴油泵挺柱體滾輪鎖簧裝置”、“矩形截面柱塞彈簧噴油泵”兩項技術系原告的職務發明。2001年4月17日,伊維公司的母公司亦即被告上柴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涉案專利,并于次年1月23日獲得授權。2003年11月1日,上柴公司與伊維公司簽訂合同將涉案專利無償轉讓給伊維公司。2003年11月4日,伊維公司與案外人上海電裝燃油噴射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裝公司)簽訂了《P7、PE型柴油噴射泵技術轉讓協議》,根據該協議,電裝公司應向伊維公司支付人民幣250萬元的入門費和產品凈售價4%的技術提成費。至2005年12月31日,電裝公司已支付了“P7型柴油噴射泵技術”提成費人民幣598萬余元,以及“PE型柴油噴射泵技術”入門費人民幣250萬元和提成費人民幣1090萬余元。此外,伊維公司還自行生產、銷售過使用了涉案專利的相關產品。《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專利實施細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許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從許可實施該項專利收取的使用費納稅后提取不低于10%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上海市《關于進一步加強本市知識產權工作的若干意見》和上海市《關于實施〈上海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均規定,專利權人在專利許可他人實施后可在稅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30%作為設計人的報酬。原告是“P7N型噴油泵總成”和“PE型噴油泵總成”科技成果的第一完成人和主要貢獻者,也是“噴油泵挺柱體滾輪鎖簧裝置”和“矩形截面柱塞彈簧噴油泵”的唯一發明人,上柴公司與伊維公司許可他人實施專利,應當依法向原告支付相應職務報酬。綜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07年4月的兩項職務發明創造專利許可使用費的職務報酬人民幣200萬元。
原告翁立克起訴時還主張被告伊維公司支付自行實施專利的職務報酬等三項內容,經兩次變更訴訟請求后不再提起,但保留對該部分職務報酬權益另案追索的權利。
被告伊維公司、上柴公司辯稱:1.原告翁立克無權向伊維公司主張“P7N型噴油泵總成”和“PE型噴油泵總成”兩項涉案專利的職務報酬請求權。涉案兩項專利不是原告在被告伊維公司任職期間完成的,而是由上柴公司的相關技術人員在1994年完成的,2003年11月1日,上柴公司與伊維公司簽訂合同,將涉案專利轉讓給伊維公司,伊維公司許可案外人使用轉讓來的專利自然無需向本公司工作人員支付報酬;2.翁立克無權向上柴公司主張涉案兩項專利的職務報酬請求權。涉案兩項專利均已被宣告無效,上柴公司在轉讓專利時未獲任何利益,向原告支付職務報酬沒有依據;3.原告所主張的職務報酬金額不合理。原告擁有的兩項職務發明只是相關噴油泵總成中的零部件,該發明在噴油泵總成中的貢獻度僅為3.65%,原告主張支付200萬元沒有法律依據。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應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被告上柴公司是被告伊維公司的股東之一,其出資占伊維公司注冊資本的90%。原告翁立克自1995年12月15日伊維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擔任該公司的總工程師,2005年3月退休。
2001年4月17日,被告上柴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噴油泵挺柱體滾輪鎖簧裝置”和“矩形截面柱塞彈簧噴油泵”實用新型專利,2002年1月2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將前述兩項專利權授予上柴公司,專利號為ZL01238898.X和ZL01238896.3,專利證書上所列設計人均為原告翁立克。
2003年9月,被告上柴公司與被告伊維公司協商認為,由于伊維公司是上柴公司的一個子公司,其專利申請統一由上柴公司出面辦理,因此當時專利權人落款為上柴公司。目前市場經濟意識增強,涉及知識產權歸屬問題,上述三項專利應該歸屬伊維公司,應當辦理專利權轉移法律手續。雙方形成共識,共同簽署了書面情況說明。同年11月1日,上柴公司與伊維公司雙方簽訂了兩份《專利權轉讓合同》,約定上柴公司將ZL01238898.X和ZL01238896.3專利權無償轉讓給伊維公司。“矩形截面柱塞彈簧噴油泵”專利權轉讓登記日為2004年2月27日,“噴油泵挺柱體滾輪鎖簧裝置”專利權轉讓登記日為2004年4月23日。
2003年11月4日,被告伊維公司作為許可方,案外人電裝公司作為被許可方簽訂《P7、PE型柴油噴射泵技術轉讓協議》,該協議約定:“……6.1:作為對根據本協議3.1款提供技術情報以及根據本協議第2條許可權利的報酬,被許可方應向許可方支付以下款項:(1)入門費系不退還費用,P7型柴油噴射泵(以下簡稱P7泵)為人民幣零萬元(¥0000),PE型柴油噴射泵(以下簡稱PE泵)為人民幣貳佰伍拾萬元(¥2 500 000),應由被許可方在本協議生效日后六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給許可方……(2)技術提成費系不退還費用,為被許可方在本協議期限內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的合同產品凈售價的百分之四(4%)……7.3:許可方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征收稅款的規定,自行繳納稅款……”前述協議還將“P7、PE型柴油噴射泵技術特性”、“專利清單”、“技術情報”作為附件。前述協議生效后,伊維公司已收到電裝公司支付的協議約定的入門費人民幣250萬元,根據伊維公司提供提成費收取情況匯總表,各項稅額(營業稅、附加稅、企業所得稅)扣除之前的提成費數額為:P7泵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1月至4月的提成費收入分別為303227.66元、4 000821.22元、1 678563.97元、2 267125.80元、912 224.01元;PE泵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1月至4月的提成費收入分別為282 654.95元、5 448 673.97元、5 175 504.24元、3 827 915.48元、1 383 375.81元。伊維公司據此計算,P7泵提成費收入扣除營業稅、附加稅和企業所得稅之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1月至4月的凈收益分別為243 438.74元、3 211 959.30元、1 347 593.12元、1 820 105.27元、732 356.24元;PE泵入門費收入扣除營業稅、附加稅和企業所得稅之后的凈收益為2007 062.50元,PE泵提成費收入扣除營業稅、附加稅和企業所得稅之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1月至4月的凈收益分別為226 922.46元、4 374 331.68元、4 155 024.19元、3 073 146.25元、1 110 608.68元。原告翁立克認為二被告沒有提供專門針對P7泵、PE泵許可使用費的單項納稅憑證,只有總的納稅憑證,因此對是否存在減免稅相關稅額以及是否實際繳納提出質疑。伊維公司表示匯總表中涉及的稅額已實際繳納,不存在減免稅情況,原、被告雙方均認可前述協議所涉P7泵總成技術中含有“噴油泵挺柱體滾輪鎖簧裝置”一項專利,PE泵總成技術中含有“噴油泵挺柱體滾輪鎖簧裝置”、“矩形截面柱塞彈簧噴油泵”兩項專利。
2005年7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復審委)受理了案外人電裝公司于同日對ZL01238898.X和ZL01238896.3專利權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2005年12月23日,專利復審委依據電裝公司提交的被告伊維公司于1999年8月31日向被告上柴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及上柴公司的裝配明細表,以與專利權利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相同的產品已經在專利申請日前公開銷售即不具有新穎性為由,作出了宣告ZL01238898.X和ZL01238896.3實用新型專利權全部無效的決定。伊維公司未采取措施應對專利被宣告無效,庭審時稱因工作人員錯將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訴狀寄給了專利復審委,耽誤了時間,導致法院以不符合在訴訟時效內起訴的立案要求為由不予受理并發送了退件通知。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詢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科咨中心),就涉案專利在相關噴油泵總成中的技術比重(即涉案專利從技術角度分析在相關噴油泵總成中作用的量化)問題以及P7泵和PE泵總成技術在涉案《P7、PE型柴油噴射泵技術轉讓協議》中的技術比重問題進行鑒定。針對第一個問題,科咨中心出具了滬科技咨詢服務中心(2006)鑒字第027號《技術鑒定報告書》,將噴油泵總成整體技術分為引進技術、群體自主開發技術和自主開發取得知識產權的專利技術,結論為:含有“噴油泵挺柱體滾輪鎖簧裝置”一項專利的噴油泵總成整體技術中,引進技術的技術貢獻率約占50%,在消化、吸收引進技術過程中群體自主開發技術的技術貢獻率約占45%,ZL01238898.X實用新型專利的技術貢獻率約占5%;含有“噴油泵挺柱體滾輪鎖簧裝置”和“矩形截面柱塞彈簧噴油泵”兩項專利的噴油泵總成整體技術中,引進技術的技術貢獻率約占40%,在消化、吸收引進技術過程中群體自主開發技術的技術貢獻率約占50%,ZL01238898.X和ZL01238896.3兩項實用新型專利的技術貢獻率約占10%。針對第二個問題,科咨中心出具了滬科技咨詢服務中心(2006)鑒字第027-1號《補充鑒定報告書》,認為創造P7泵和PE泵價值的諸要素主要為技術(設計、工藝)、制造、管理三方面,總成技術則包括技術(設計、工藝)和制造兩個方面,其中涉案兩項專利應歸結為協議合同產品的設計技術范疇,在對協議附件中“技術情報”內容進行具體分析的基礎上,補充鑒定結論為:P7泵和PE泵總成技術在協議所涉全部轉讓內容中的技術比重為70%左右;管理體系在協議所涉全部轉讓內容中的比重為30%左右。
庭審中,被告上柴公司、伊維公司提供了《退款及關于〈P7、PE型柴油噴射泵技術轉讓協議〉的補充協議》及伊維公司向案外人電裝公司退款的貸記憑證,稱伊維公司與電裝公司已協商確定涉案專利在轉讓技術中所占的比重,并且在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已將此前收取的專利所涉之許可使用費退還給電裝公司。伊維公司提供了其給付原告購房款和獎勵費的單據,稱伊維公司已向原告翁立克支付了人民幣20余萬元的獎勵,但前述單據的落款時間在涉案《P7、PE型柴油噴射泵技術轉讓協議》之前。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翁立克是否享有向被告伊維公司、上柴公司主張“P7N型噴油泵總成”和“PE型噴油泵總成”兩項涉案專利的職務報酬請求權。2. 如果原告有權主張,如何確定報酬的計算方式。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一、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后,根據其推廣應用的范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專利實施細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許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從許可實施該項專利收取的使用費納稅后提取不低于10%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被告伊維公司、上柴公司提供了柱塞彈簧、挺柱體部件及P7加強泵的圖紙,稱涉案專利是由上柴公司工作人員完成,但一方面涉案專利證書上記載的設計人為原告翁立克,另一方面,上柴公司向伊維公司無償轉讓涉案技術時雙方形成的共識是涉案專利應該歸屬伊維公司,專利權人登記為上柴公司是由于伊維公司是上柴公司的一個子公司,專利申請統一由上柴公司出面辦理的緣故,雙方共同簽署的書面情況已證明了這一點。此外,兩被告提供的圖紙本身也不能直接證明涉案專利是由上柴公司工作人員完成。綜合考慮以上因素,對兩被告稱原告不是涉案“噴油泵挺柱體滾輪鎖簧裝置”和“矩形截面柱塞彈簧噴油泵”實用新型專利的設計人的主張,不予認定。原告有權就涉案兩項職務發明創造主張合理的報酬,伊維公司許可案外人電裝公司實施上述專利并收取了使用費,應當依法從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支付給原告。至于原告主張上柴公司承擔報酬支付的連帶責任的問題,簽訂涉案技術許可使用協議的是伊維公司,從中獲取收益的也是伊維公司,上柴公司與伊維公司轉讓專利權是為了解決知識產權的歸屬問題,未許可其他人使用,原告也認可涉案職務發明是在伊維公司任職期間完成的,故對原告要求上柴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庭審中,被告上柴公司、伊維公司提供《退款及關于〈P7、PE型柴油噴射泵技術轉讓協議〉的補充協議》,稱伊維公司與電裝公司已協商確定涉訟專利在轉讓技術中所占的比重,并且在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將此前收取的專利所涉之許可使用費退還給電裝公司。首先,涉案專利在轉讓技術中所占的比重是本案需要認定的重要事實,關系到原告翁立克主張的報酬數額的認定,也與科咨中心出具的專業鑒定相矛盾,兩被告與電裝公司所簽訂補充協議內容,無權約束作為補充協議第三人的原告,也不能直接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涉案專利在轉讓技術中所占的比重應當以科咨中心出具的專業鑒定為準。其次,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對在宣告專利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裁定,已經履行或者強制執行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專利權轉讓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專利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因此,在本案涉案專利權被宣告無效之前,被告伊維公司與電裝公司已經發生的專利實施許可行為是有效的,伊維公司仍需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向職務發明創造設計人支付報酬。此外,伊維公司認為其已經獎勵了原告,并提供了相關單據,對于這個問題,一方面,伊維公司對原告的這些獎勵,并不是向職務發明創造設計人支付報酬,其數額也不符合專利實施細則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另一方面,從這些獎勵給付的時間來看,均在伊維公司與電裝公司簽約之前,與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報酬無關。綜上。對兩被告庭審中提出的前述主張,均不予支持。
二、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
涉案兩項專利權已于2005年12月23日被宣告無效,在原告翁立克沒有證據表明該兩項專利仍處于有效法律狀態的情況下,原告只能要求被告伊維公司支付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前基于專利許可使用費的收取所應提取的相應報酬。
關于計算基數問題,首先,從《P7、PE型柴油噴射泵技術轉讓協議》相關條款分析,被告伊維公司依協議所收取的款項之對價為“根據本協議3.1款提供技術情報以及根據本協議第2條許可權利”,而協議附件中所列“技術情報”內容又不完全都是合同產品P7泵和PE泵總成技術直接對應之載體,依據科咨中心出具的補充鑒定結論所確定的比重,伊維公司收取的合同款項中的70%左右才是與噴油泵總成技術許可相關的使用費;其次,由于涉案專利只是噴油泵總成技術中的一部分,那么應當再依據專利在P7泵或PE泵中的技術貢獻率來確定噴油泵總成技術的許可使用費中與專利相關的費用,根據科咨中心出具的鑒定結論,P7泵總成技術許可使用費中的約5%為該產品所應用專利“噴油泵挺柱體滾輪鎖簧裝置”對應的收益,PE泵總成技術許可使用費中的約10%為該產品所應用涉案兩項專利對應的收益;第三,計算報酬的基數應為稅后收益,且伊維公司與電裝公司的協議中也約定稅款由許可方伊維公司自行繳納,原告提出的減免稅情形缺乏證據予以佐證,不予采信。綜上,涉案專利報酬的計算基數應將伊維公司收取的協議款項納稅后計算70%,結合專利在合同產品中技術貢獻率分別計算。故伊維公司許可電裝公司在P7泵中使用“噴油泵挺柱體滾輪鎖簧裝置”專利所獲得的稅后凈收益為168104.69元,許可電裝公司在PE泵中使用涉案兩項專利所獲得的稅后凈收益為753 433.86元。
關于提取比例問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只確定了一個最低比例,上海市《關于進一步加強本市知識產權工作的若干意見》規定:“企業要進一步加大對專利發明人的激勵,自覺維護專利發明人的權益。專利權的持有單位在專利技術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后,可以在收益納稅后提取不低于30%,作為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報酬。”上海市《關于實施〈上海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規定:“切實保障專利發明人或設計人的權益。專利權所有單位在專利轉讓或許可他人實施后,可在稅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30%作為發明人或設計人的報酬。其中,專利權所有單位為高校和科研院所的,可提取的比例不低于50%。或可參照上述比例,實行發明人或設計人的技術入股。”前述規定使用了“可以”這樣的指導性文字,均不能直接計算提取比例。因此,計算涉案發明人或設計人的報酬數額應當結合案情全面分析。原告翁立克提起本案訴訟不久,電裝公司即向專利復審委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原告在庭審時稱,電裝公司所依據的證據持有人應為被告上柴公司、伊維公司,而且兩被告之間存在明顯的關聯關系,雙方發生的銷售事實不足以否定專利新穎性,電裝公司向專利復審委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是和兩被告惡意串通的非法行為。法院認為,本案作為民事訴訟,對該部分內容不予以審理。但是,從伊維公司在收到涉案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后3個月內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挽救專利權的消極行為來看,涉案專利的無效直接致使原告不能根據涉案專利在專利權期限屆滿之前繼續被推廣應用所產生的經濟效益而主張報酬。綜合考慮全案各項因素,將提取比例酌定為30%。
綜上,被告伊維公司應當支付的數額是其許可電裝公司在P7泵中使用“噴油泵挺柱體滾輪鎖簧裝置”專利所獲得的稅后凈收益為168104.69元計算30%,為50 431.41元,以及許可電裝公司在PE泵中使用涉案兩項專利所獲得的稅后凈收益為753 433.86元計算30%,為226030.16元,兩項之和為276 461.57元。
據此,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判決:
一、被告伊維公司應從許可電裝公司實施專利號為ZL01238898.X“噴油泵挺柱體滾輪鎖簧裝置”和專利號為ZL01238896.3“矩形截面柱塞彈簧噴油泵”兩項實用新型專利所收取的使用費中提取人民幣276461.57元作為報酬支付給原告翁立克;
二、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10元,由原告翁立克負擔8622元,被告伊維公司負擔11 388元;技術鑒定費人民幣52 000元,由原告負擔12 000元,伊維公司負擔40000元。
翁立克與伊維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翁立克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伊維公司與一審被告上柴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專利許可使用費的職務報酬人民幣200萬元。主要理由是:第一,科咨中心出具的《技術鑒定報告書》與《補充鑒定報告書》根本不具可靠性和合理性,一審判決據以認定的涉案專利之技術貢獻和涉案轉讓費中的“噴油泵總成技術之比重”及其職務報酬的“計算基數”完全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技術鑒定報告書》提出的“技術貢獻率構成”,既未經過事實調查,又未進行必要的技術分析。《補充鑒定報告書》中“P7泵和PE泵總成技術在協議所涉全部轉讓內容中的技術比重為70%左右;管理體系在協議所涉及全部轉讓內容中的比重為30%左右”的結論,沒有事實依據。30%的“提取比例”只是普通情況下所適用的提取比例,鑒于本案的實際情況,提取比例可以進一步提高至50%,甚至更高。第二,一審判決沒有查清涉案技術轉讓費(提成費)是否納稅以及免稅的情況,致使計算基數有誤,屬于認定事實不清。第三,一審判決認定要求上柴公司承擔相應階段職務報酬支付之連帶責任的訴求“于法無據”,屬于適用法律不當。2004年4月23日以前,“矩形截面柱塞彈簧噴油泵”的專利權人是上柴公司,2004年2月7日以前,“噴油泵挺柱體滾輪鎖簧裝置”的專利權人是上柴公司,上柴公司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期間內職務發明報酬糾紛的相應法律責任。第四,因伊維公司與上柴公司的責任致使涉案專利權被宣告無效,造成預期利益損失,“計算報酬時間段”應延伸至涉案專利權的屆滿期限2011年4月。
上訴人伊維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第一,涉案專利權已經無效,伊維公司不應支付相關報酬。第二,一審判決報酬按30%提取不合理。第三,一審判決伊維公司承擔80%的鑒定費不合理,應根據責任比例分攤。
上訴人翁立克答辯稱:上訴人伊維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一、同意一審判決關于涉案專利權被宣告無效,但伊維公司仍需承擔職務報酬的論述。二、專利使用費的提取是下有保底,上不封頂。三、本案過錯在于伊維公司和上柴公司,伊維公司當然應當承擔大部分鑒定費。
上訴人伊維公司答辯稱:一、兩份鑒定報告是科學的、嚴謹的,鑒定結論是基本準確的。二、涉案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并非惡意,按30%比例提取專利使用費比例過高。三、完全同意一審判決對上柴公司不應該承擔連帶責任的論述。上訴人翁立克的上訴沒有法律依據,應當駁回。
一審被告上柴公司未提出上訴,陳述其同意上訴人伊維公司的答辯意見,并稱自己不存在免稅的情況。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一、關于上訴人翁立克的上訴主張。
一審法院委托科咨中心對涉案技術問題進行鑒定,程序合法,鑒定專家在充分聽取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全面查閱了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與鑒定相關的材料,并結合鑒定專家的專業知識與經驗,所得出的鑒定結論應予以采信。上訴人翁立克稱《技術鑒定報告書》與《補充鑒定報告書》不具可靠性和合理性,沒有提供充分的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規定,上訴人伊維公司的義務是從許可實施涉案專利收取的使用費納稅后提取不低于10%作為報酬支付給翁立克,一審法院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全面分析,將專利使用費提取比例酌定為到30%,符合法律規定,說理得當,應予維持,現翁立克要求將提取比例提高到50%,甚至更高,既沒有提交新的證據,又沒有其他充分的理由,不予支持。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1994〕001)的規定,企業事業單位進行技術轉讓,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的所得,年凈收入在30萬元以下的,暫免征收所得稅。但其前提條件是要經稅務機關審核。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化的決定〉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9〕273號)的規定,對單位和個人(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設立的研究開發中心、外國企業和外籍個人)從事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業務和與之相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業務取得的收入,免征營業稅。但免稅必須經過審批程序:納稅人從事技術轉讓、開發業務申請免征營業稅時,須持技術轉讓、開發的書面合同,到納稅人所在地省級科技主管部門進行認定,再持有關的書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門審核意見證明報當地省級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綜上,辦理免稅事項需要進行相應審核程序。上訴人翁立克一、二審均未提供相關審核方面的證據,只是認為納稅以及免稅的情況未查清,但僅憑該點懷疑就要求增加專利使用費提取數額,沒有事實根據,不予支持。
上訴人翁立克要求一審被告上柴公司應當與上訴人伊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對于該項主張,一審法院已經進行了充分地論述,說理準確,應予維持,故對翁立克要求上柴公司與伊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上訴人翁立克要求對預期利益進行分成,將“計算報酬時間段”應延伸至涉案專利的屆滿期限2011年4月。根據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作為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報酬的專利使用費分成,是對實施相應專利已經實現利益的分成,并不包括對期待利益的分成。故翁立克的該項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翁立克認為涉案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系上訴人伊維公司的責任,但本案系民事訴訟,該部分內容不在審理范圍之內,翁立克可另案解決。
二、關于上訴人伊維公司的上訴主張。
一審判決上訴人伊維公司支付上訴人翁立克的專利使用費分成,是涉案專利被宣告無效之前的專利使用費分成,這些專利使用費是伊維公司已經實現的涉案專利許可使用費,本案不存在專利權人伊維公司的惡意給被許可人電裝公司造成損失的情形,根據專利法的規定,伊維公司并無義務返還被許可人電裝公司在涉案專利權被宣告無效之前已經收取的專利使用費。伊維公司關于涉案專利權已經無效,伊維公司不應支付相關報酬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人伊維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中,由伊維公司承擔80%的鑒定費用不當,法院認為,一審判決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適當調整專利使用費分成比例,酌情確定鑒定費分配比例,符合法律規定,伊維公司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翁立克與上訴人伊維公司的上訴請求均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據此,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于2008年4月18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446元,由上訴人翁立克與上訴人伊維公司各半負擔人民幣272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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