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為B公司的自然人獨資股東,A在某借貸關系中作為債務人,將其對B公司的全部股權質押給C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C為質權人,并在工商登記機關辦理了質押登記。
試問:當股權質權設立后,B公司的房產能否作為抵押財產,向債權人D提供抵押擔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抵押權的設立是否有效?
法理分析如下:
公司,其本質為自然人進行牟利的工具,自然人對公司的控制,體現為自然人通過行使股權,表達公司意志,最終利用公司資產進行營利。
當股東將其全部股權質押給債權人后,實際將公司的資產、收益權“一攬子”打包作為債務的擔保。當債務不能履行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公司的全部資產將通過拍賣、變賣、折價等程序,由債權人優先受償。因此,質押股權項下公司的財產利益,與債權人利益緊密關聯。擔保法權威學者曹士兵先生在其著作中也認為:“股權在出質期間產生的收益,如股息、紅利、贈股以及基于股息、紅利所發行的增資配股,由質權人取得。”
當公司股權被質押后,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將受到一定“限制”。同時,該股權項下公司的行為,同樣應當受到限制,因為公司財產的處分,關系到出質股權的“含金量”。至于股東權利行使邊界、以及股權項下公司的行為將受到何種程度的限制,這將是一個復雜的經濟學問題,本文無力討論。但至少原則上不能明顯有損質權人的利益的行為,如將財產為他人設定抵押、以明顯低價出讓財產、為管理人員支付過份高薪等。
股權質押后,公司房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一、房屋仍抵押給質權人
因質押財產的權利人仍屬于質權人,對債權的保護不受影響,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合同應當有效。
二、房屋抵押給質權人以外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確立了原因行為與處分行為相分離的原則,根據該原則,即使認定抵押人無權將房產抵押,但仍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不論抵押人有權或無權將房產抵押,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的,合同仍然有效。
設立的抵押權是否有效?
此時應當結合相對人(抵押權人)主觀上的善惡,對抵押權設立的后續法律后果進行區分:
一、當抵押權人主觀上是善意時
當抵押權人主觀上善意,且符合《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時,抵押人基于善意取得設立的抵押權,應當有效。
一般情況下,抵押人為自己的真實債務設定抵押,可以認為抵押權人主觀上是善意的。
二、當抵押權人主觀上存在惡意時
例如,當抵押權人明知股權已經質押、協助抵押人逃避債務、未支付相關對價等情形時,質權人可以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為被告,請求法院撤銷抵押權或認定抵押權無效,將抵押物回復至無權利負擔的狀態。
當然,從理論上說,因股權的質押已經登記,具有對外公示效力,抵押權人即使事實上對股權質押不知情,法律上也應當視其為“明知”,應當對其設立抵押權時主觀上善惡的認定產生影響,但是從生活實踐來看,一般人對于股權質押的效力、登記程序等不一定了解,因此還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對其在該次抵押權設立的主觀狀態進行判斷。比如,在抵押合同中是否明確記載公司股權已經質押,其自己的公司是否曾辦理過股權質押登記,其文化水平、所從事的行業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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