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應聘的離退休人員與聘用單位發生的爭議應如何處理?
對于離退休人員從事有報酬的工作后與聘用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依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爭議受理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4]96號)第2條的規定予以受理,并依據聘用合同和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當職工到達退休年齡時,企業對其以前的錯誤給予行政處理發生的爭議應如何處理?
仲裁委員會應依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爭議仲裁疑難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4]47號)的規定,要求企業對已到達退休年齡的職工,應予辦理退休手續,終止勞動關系,對其以前所犯錯誤未及時依法處理的,則不得予以處理,比如對該職工予以除名、辭退、開除等。
另外,依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企業能否給予退休職工開除處分的復函》(勞辦力字[1992]29號)的規定,退休人員不能適用《企業職工獎懲條件》,困此,用人單位不能對退休人員再實施各種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理。
關于職工被開除、除名、辭退后工齡計算爭議如何處理?
對這種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依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除名職工重新參加工作后工齡計算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4]376號)和《對關于除名職工重新參加工作后工齡計算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5]104號)的規定執行。即:職工受開除處分的,開除前后的工齡不能合并計算為連續工齡;被除名的,除名前后的工齡可以合并計算為連續工齡;被辭退的,辭退前后的工齡可以合并計算;被按自動離職處理的,其被處理前后的工齡也可以合并計算。
關于職工申請仲裁和享受失業保險兩種權利的銜接問題如何處理?
為了保障被解除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申請仲裁期間的基本生活問題,勞動部辦公廳專門就職工申請仲裁的權利與享受失業保險的權利如何銜接的問題作了政策規定。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發放職工待業救濟金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3]113號)的規定,被開除、除名、辭退的參加待業保險的職工,\'屬于職工當事人既進行了待業登記,鄰取了救濟金,同時又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情況,經仲裁或審判后如撤銷企業的處理決定,應由企業從決定開除、除名、辭退職工之日起計發職工工資;同時應從其工資中扣除已發待業救濟金,而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情況,經仲裁或審判別后如維持企業的處理決定,職工當事人進行待業登記后,則待業保險機構應根據仲裁調解書、裁決書或法院調解書、判決書,為職工當事人計發自企業決定開除、除名、辭退之日起的待業救濟金;經仲裁或審判后如撤銷企業的處理決定,企業應從決定開除、除名、辭退職工之日起計發職工工資。
職工符合退休條件,用人單位未予辦理退休手續,也不給予任何待遇的爭議,應如何處理?
處理這種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按社會保險爭議予以受理,因其爭議標的之一是辦理退休手續。然后,仲裁委員會應依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支付退休退職費用適用法規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5]121號)的規定,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分別情況具體處理:
(1)對符合退休條件的職工,應要求用人單位按國家規定及時為其辦理退休手續。
(2)對符合退休條件,由于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未給職工辦理退休手續,并致使職工未能在單位提供正常勞動的,應認定該職工仍屬用人單位的職工,要求用人單位給予該職工與其他職工同等的待遇。
(3)對符合退休條件,由于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未給職工辦理退休手續,職工繼續在單位提供正常勞動的,應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其工資。
(4)對于經調查確認職工未辦退休手續,企業應支付而未支付職工工資超過3個月的,可以適用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在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中能否適用部分裁決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4]391號),裁決企業先支付職工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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