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物權法》等法的規定,如果離婚時夫妻房屋中有他們子女的份額,那么夫妻雙方在協議離婚時,就應該和子女一起協商房屋的具體處置辦法。如果夫妻雙方的協議沒有經過子女同意,就對屬于子女的部分作出處理,并且損害她的權益的話,那么協議就不能生效。子女現在完全可以主張屬于她的那部分房產。
二、婚前個人房產婚后出租的收入歸誰
婚前個人房屋婚后出租收益歸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夫妻婚后取得的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并取得房產證的房屋為其個人財產,而房屋婚后出租的收益,屬于夫妻共有財產。
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應當被認為是“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方將婚前購買的房產出租后而取得的收益,這也是一種投資行為,上海高院認為如果一方“將屬于個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對房屋這類重大生活資料,基本上是由夫妻雙方共同進行經營管理,包括維護、修繕,所取得的租金事實上是一種夫妻雙方共同經營后的收入,因此,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租金一般可認定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證據證明事實上房屋出租的經營管理僅由一方進行,則婚姻存續期間的租金收益應歸房產所有人個人所有。
婚前購買的房產在婚后出租而取得的租金收益被認為是夫妻共同進行經營后的收入,故原則上是共同所有的財產。只有產權人能夠證明經營管理只由其負責,另一方沒有參與,在這種情況下,租金收益應歸產權人。其實,這條規定是對最高院司法解釋的擴充解釋,因為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并沒有將“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分為“個人經營管理”還是“共同經營管理”,而統一認為都屬于個人財產,所以,區分“個人經營管理”還是“共同經營管理”是出租收益歸個人所有還是共同所有人界限。
從該規定的出發點來看,上海高院主要是從公平角度來考慮的。如果另一方對出租所得的收益沒有貢獻,則無權要求分割產權人基于婚前個人財產而得到的利益。反過來說,如果另一方能證明其對租金收益作出了貢獻,則可要求對分割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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