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經濟補償金,但有些地方如浙江省的具體實踐可能有所不一。《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審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第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因過錯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以作為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但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確因客觀原因導致計算標準不清楚、有爭議,或確因經營困難、具有合理理由或經勞動者認可,或欠繳、緩繳社會保險費已經征繳部門審批,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關法律依據是,《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州中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參考意見》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對此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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