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股權收購的概述
- 2 股權收購的納稅處理
- 3 股權收購的納稅籌劃
(一)股權收購的概念
股權收購是企業重組的形式之一。財稅[2009]59號文明確了股權收購的概念:指一家企業(收購企業)購買另一家企業(被收購企業)的股權,以實現對被收購企業控制的交易。從股權收購定義看,在股權收購過程中,涉及收購企業、被收購企業及被收購企業股東三方,其實質是收購企業與被收購企業股東的交易,購買被收購企業的大部分股權,被收購企業繼續保持公司形式進行經營,也可稱之為“控股合并”。 股權收購只涉及所得稅問題,不涉及被轉讓股權企業的資產,不需要繳納流轉稅,且其中應按稅法規定進行所得稅處理的也僅限于收購企業、被收購企業股東兩方,而不包括被收購企業。
(二)股權收購的支付方式
收購企業支付對價的形式包括股權支付、非股權支付或兩者的組合。股權支付,是指企業重組中購買、換取資產的一方支付的對價中,以本企業或其控股企業的股權、股份作為支付的形式;非股權支付,是指以本企業的現金、銀行存款、應收款項、本企業或其控股企業股權和股份以外的有價證券、存貨、固定資產、其他資產以及承擔債務等作為支付的形式。股權收購,以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日為重組日。
二、股權收購的納稅處理
新《企業所得稅法》施行以來,在企業重組所得稅領域先后出臺了兩個重要的規范性文件:財稅[2009]59號文與2010年國家稅務總局對59號文進一步細化的《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這兩個文件是《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重大配套文件,是股權收購納稅處理的基本依據。股權收購的納稅處理區分不同條件分別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和特殊性稅務處理。
(一)股權收購的一般性稅務處理
財稅[2009]59號文規定,企業股權收購重組交易的稅務處理除符合本通知規定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的外,相關交易應采用以下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第一,被收購方應確認股權、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第二,收購方取得股權或資產的計稅基礎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第三,被收購企業的相關所得稅事項原則上保持不變。一般性稅務處理的股權收購,收購企業和被收購企業股東具體涉及下列所得稅問題。
1、收購企業涉及的所得稅處理
(1)支付對價涉及的所得稅處理。當收購企業支付的對價包括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非貨幣資產時,雖然財稅〔2009〕59號文未明確規定應確認所涉及非貨幣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但由于資產的所有權屬發生了變化,收購企業應按稅法規定確認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
(2)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計稅基礎的確定。由于收購企業支付的對價無論是股權支付,還是非股權支付均是按公允價值支付的,因此按照所得稅的對等理論,依據財稅〔2009〕59號文的規定,收購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定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
2、被收購企業股東涉及的所得稅處理
(1)放棄被收購企業股權涉及的所得稅處理。股權收購過程中,被收購企業股東放棄被收購企業股權而取得收購企業支付的股權和非股權,其實質應分解為兩項業務,即先轉讓被收購企業股權,然后再以轉讓收入購買股權或非股權支付,因此依據財稅〔2009〕59號文的規定,被收購企業股東應確認股權轉讓所得或損失。
(2)取得股權支付和非股權支付計稅基礎的處理。由于被收購企業股東確認了放棄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轉讓所得或損失,因此按照所得稅的對等理論,對其取得的股權支付和非股權支付均應按公允價值確定計稅基礎。
(二)股權收購的特殊性稅務處理
財稅〔2009〕59號文規定,股權收購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①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②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③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④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⑤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股權收購,收購企業和被收購企業股東具體涉及下列所得稅問題。
1、收購企業涉及的所得稅處理
(1)支付對價涉及的所得稅處理。收購企業支付非股權對價涉及的所得稅問題,同前面所述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這里應注意的是,財稅〔2009〕59號文規定的特殊性稅務處理,不僅涉及股權支付應如何進行所得稅處理,還涉及收購企業支付非股權對價的所得稅處理,但無論是一般性稅務處理還是特殊性稅務處理,凡收購企業支付對價涉及非股權等其他非貨幣性資產的,均應按稅法規定確認其轉讓所得或損失。
(2)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計稅基礎的確定。由于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股權收購業務,被收購企業股東可暫不確認股權轉讓所得或損失。因此,按照所得稅的對等理論,依據財稅〔2009〕59號文的規定,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被收購企業股東涉及的所得稅處理
(1)放棄被收購企業股權是否確認股權轉讓所得或損失。為支持企業進行重組,緩解納稅人在資金上的納稅困難,依據財稅〔2009〕59號文的規定,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股權收購業務,被收購企業股東可暫不確認股權轉讓所得或損失。這里應注意,如果被收購企業股東除取得收購企業的股權外,還取得收購企業支付的非股權支付,被收購企業股東應確認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并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
(2)取得股權支付和非股權支付計稅基礎的確定。收購企業支付對價(股權支付及非股權支付)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其實質相當于被收購企業股東以其持有的被收購企業股權換取收購企業的股權及非股權支付。站在被收購企業股東一方看,其取得的股權支付可以理解為,被收購企業股東將其持有的被收購企業股權的一部分與收購企業的股權進行了交換,由于按照財稅〔2009〕59號文的規定,可暫不確認此部分股權的轉讓所得或損失,所以應按用于交換部分股權的原計稅基礎作為取得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另一方面,其取得的非股權支付可以理解為,被收購企業股東將其所持有的被收購企業股權的一部分進行了轉讓,獲得的利益是取得收購企業支付的非股權支付額,按照財稅〔2009〕59號文的規定,應確認這部分利益對應的股權轉讓所得或損失。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被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所以,非股權支付的計稅基礎應為對應股權的原計稅基礎加上確認的轉讓所得或損失,即非股權支付額的公允價值。
三、股權收購的納稅籌劃
由于股權收購只涉及所得稅問題,不涉及被轉讓股權企業的資產,不需要繳納流轉稅,因此,其納稅籌劃也主要是所得稅的籌劃,具體包括:
(一)一般性稅務處理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籌劃
如前所述,股權收購采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實際上是一種遞延納稅,可以增加企業的營運資金,相當于免費使用銀行資金,從而使企業獲取資金的時間價值,為企業的生產經營提供便利。因此,在股權收購業務中,應盡量創造條件,采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按照財稅〔2009〕59號文的規定,股權收購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包括:
1、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該條款屬于反避稅條款,在運用的時候可以參照《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處理,也應注意不能將該條款的考量擴大化,只要企業不是以避稅為主要目的,就可以認定為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在股權收購業務過程中,稅收待遇作為次要目的,不能判定為沒有合理的商業目的。
2、被收購的股權符合規定的比例。在大部分非貨幣性資產交易中,交易雙方應當按照一般性稅務處理,只有發生大量資產的交易,實質上具有企業重組的性質時,由于資產、股權轉讓方缺乏納稅的必要資金,有必要對其實施特殊性稅務處理,保證重組業務的實施。財稅[2009]59號文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將大量資產的比例定為75% 以上的資產或股權。值得注意的是,被收購的資產必須是實質性經營資產,否則即使達到75%比例,也不應當視為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
3、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保持企業經營業務的連續性。
4、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的股權支付金額符合規定比例。如果重組交易中,收購方支付的對價全部或大部分是現金,則被收購方(轉讓方)有足夠的納稅必要資金進行納稅,沒有必要給予特殊性稅務處理待遇。因此,財稅[2009]59號文規定只有支付對價的股權支付額達到85% 以上,才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
5、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該條款實際上也是反避稅條款,如果允許取得股份支付的股東馬上將取得的股份變現,實際上等于將被收購資產立即變現了,企業具有納稅的必要資金,因此不能享受特殊性稅務處理。世界各國都有對特殊重組后股權變現時間的限制,限制時間為12個月、24個月、36個月不等。我國選擇12個月,同股票市場定向增發的一般鎖定期保持一致。
當然,特殊性稅務處理并不是惟一有利的選擇。選擇遞延納稅時,要結合稅收優惠政策和彌補虧損綜合考慮。
(二)持有收益與處置收益的籌劃
1、持有收益的規定
持有收益是指稅法對一般股權投資持有期間從被投資方分配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 )明確,企業權益性投資取得股息、紅利等收入,應以被投資企業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利潤分配或轉股決定的日期,確定收入的實現。《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明確了企業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①國債利息收入;②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③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由于持有收益是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稅后利潤分配取得的,為避免重復征稅,稅法對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即持有收益規定為免稅收入。
2、處置收益的規定
股權轉讓所得簡稱為處置收益。國稅函[2010]79號文規定,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于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的實現。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上述規定表明,股權轉讓所得也即處置收益屬于財產轉讓獲得的增值部分,所以必須將股權轉讓所得全額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這一條規定可以理解為:被投資企業只有把留存收益分配給股東的,才能作為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享受免稅待遇,在處置時投資企業應該享有但尚未分配部分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而不能確認為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也就是說,如果被投資企業沒有在投資企業轉讓股權之前將這部分留存收益分配給投資者,投資企業將這部分留存收益隨著股權一并轉讓的,稅法不視為免稅收入處理。這樣,必然導致這部分留存收益在轉讓環節被重復征稅,增加投資企業的稅收支出。
3、納稅方案設計
現行企業所得稅法對股權投資獲得的持有收益和處置收益區別對待,對持有收益作為免稅收入,在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中作為納稅調整減少金額處理,而處置收益必須全額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國稅函[2010]79號文明確規定了股權轉讓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這意味著納稅人可以根據本企業的需要,通過選擇協議生效或股權變更手續的時間來操縱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另外,有關股權轉讓所得不得扣除留存收益的規定,也為股權投資轉讓業務提供了納稅籌劃空間:是先轉讓再分配,還是先分配后轉讓,不同的方式帶來的稅收負擔不同,進而導致股權轉讓企業的實際收益產生差異。如果在股權轉讓之前先將投資企業應享有的未分配利潤進行分配,就可以將一部分處置收益轉化為持有收益,讓應稅收入轉化為免稅收入。
此外,企業股權轉讓時,除了利用持有收益和處置收益在納稅上存在的差異進行納稅籌劃外,還有可以利用的其他籌劃空間。例如將盈余公積轉增資本,增加計稅基礎的籌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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