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3年起,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海安縣支公司連續兩年為該主產品承保產品責任險。自該產品面市以來,金土地公司通過多家新聞媒體對該產品進行宣傳報道,通過多種媒介發布各種形式的廣告進行促銷,并通過參加有關的產品展示會,展示、推介該產品。3年時間,共投入廣告費11.5萬余元。由于“農門”牌“海安麻蝦醬”獨特的口味、優良的質量,加上宣傳促銷力度大,該產品在海安城鄉和南通地區受到消費者的歡迎和信賴,并銷往上海、南京、泰州、鹽城、鎮江、杭州、大連等大中城市以及安徽、河北、新疆等地。
被告鄉村公司自2000年3月登記成立起,麻蝦醬一直是其生產、銷售的主產品。其在該產品上使用“李堡”注冊商標,并在瓶貼及外包裝上一直使用“麻蝦醬”或“李堡麻蝦醬”的名稱。該公司對該產品進行的廣告宣傳、新聞報道以及展示、推介等,也一直使用“麻蝦醬”或“李堡麻蝦醬”的名稱。該產品在海安城鄉、南通地區也有一定知名度,在南京、上海等地也有銷售。
2003年12月起,被告鄉村公司開始在其銷售的麻蝦醬的外包裝上突出使用“海安麻蝦醬”的名稱。金土地公司發現后,認為鄉村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了其合法權益,遂于2004年4月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鄉村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海安麻蝦醬”是否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法官判決中極具現實意義的思考是:如何判斷一個名稱是否為某一具體商品所特有。
一、知名商品之認定
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不是經法定程序評定出來的榮譽稱號,而是人民法院和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在處理個案中認定的法律事實。知名商品反映了某一具體商品在特定市場上的一種知名度,這種知名度涉及特定市場的地域因素和人的因素。因此,知名商品的認定,難以制定出一個適合于各類商品是否知名的具體標準。
實踐中,判定某一具體商品是否為知名商品,根據一定的地域范圍如省、地市等特定市場范圍內,與該具體商品有銷售、購買等交易關系的人以及同行業的生產經營者對該具體商品的知悉程度加以認定。在具體操作中,一般應當參酌該具體商品廣告量、銷售時間、銷售量、市場占有率、聲譽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就本案而言,金土地公司自“農門”牌“海安麻蝦醬”面市以來,即通過多種媒介,對該產品作了大量的廣告促銷,通過多種新聞媒體作了廣泛的宣傳報道,在海安、南通及周邊地區有較多的銷售網點,具有一定的銷售規模。其產品使用專利方法生產,質量優良而且穩定,獲得政府質監部門的肯定,受到消費者的歡迎和信賴。保險公司從2003年起已連續兩年為該產品承保產品責任險,該產品先后獲得了多項國家、省、市級獎項和榮譽稱號。
由此可見,該產品已經在包括海安縣在內的南通地區乃至江蘇省范圍內的調味品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所以,應當認定“農門”牌“海安麻蝦醬”為知名商品。
二、知名商品之特有名稱
商品的名稱是對商品的一種稱謂,有通用名稱與特有名稱的區分。通用名稱是泛指所有同類商品的名稱,只能表示某種商品的類別,而不能將同類商品中的此商品與彼商品區分開來。特有名稱則是個體商品獨有的稱謂,這種稱謂能夠將同類商品中的此商品與彼商品區別開來。根據法律規定,只有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才能作為一種代表競爭法意義上的商業標記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是指知名商品獨有的與通用名稱有顯著區別的商品名稱。但該名稱已經作為商標注冊的除外。”判斷一個名稱是否為某一具體商品所特有,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慮:第一,該名稱是否為某一個體商品的生產經營者首先使用。如已經有生產同類產品的生產經營者在先使用,那么,對其他生產同類產品的任何一個生產經營者來說,該名稱就不再具有將自己的產品區別于其他商品的特征,因而也就不具有特有性了。使用在先是確定商品名稱是否具有特有性的外在標準。第二,認定某一個體商品的名稱是否特有,不能僅僅依據名稱的文字含義或文字組合是否具有創意來判斷,更不能將其文字組合割裂開來,探求各組成部分的含義是否具有創意,而應當將該名稱作為一個整體考察其是否成為明顯區別于其他同類商品的特定商品的標識。能否標識特定商品是確定商品名稱是否具有特有性的內在標準。第三,特有名稱與注冊商標在法律保護上有所區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與商標在作用上有相似之處,即都是用來標識商品來源,但是商標需經過特定的法律程序即注冊才能受到法律保護,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不需要任何部門的核準授予,而是憑借生產經營者的智慧精心設計,用商品的優良質量和周到的售后服務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勝出,具有了顯著的區別性特征,因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是其生產經營者通過苦心經營而形成的一種市場成果。可以說,特有名稱是市場使用的結果,只要一種商品名稱在市場上具有了區分相關商品的作用,就應認定其具有了特有名稱的意義,就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從本案來看,麻蝦醬是以麻蝦為原料制作的調味醬的通用名稱,海安是縣級行政區域的名稱。“海安麻蝦醬”是地名+通用名稱的組合,從通常漢語意義上看并不具有創意。金土地公司在將其主產品麻蝦醬推向市場時,使用“海安麻蝦醬”這一名稱,的確缺乏顯著的區別性特征,也不可能在面市之初即自動受法律保護。但“海安麻蝦醬”作為一個整體,系金土地公司首先在市場上使用,而且自使用以來,金土地公司在廣告促銷、宣傳報道、產品的包裝裝潢、專賣點的門面裝潢、產品的展示推介等諸方面均凸顯“海安麻蝦醬”名稱,同時依靠其所標識的產品獨特的口味、優良的質量廣受消費者的青睞,消費者逐漸將“海安麻蝦醬”與其生產經營者金土地公司聯系到一起,成為特定生產經營者的產品的標識。也就是說,“海安麻蝦醬”這一名稱基于市場使用的結果,已經具有了區別于“麻蝦醬”、“李堡麻蝦醬”等同類商品出處的特有性的外在標準和內在標準,即已形成了顯著的區別性特征。以至于許多消費者在調味醬的認購和信息傳遞過程中,識別“海安麻蝦醬”的能力強于識別“農門”注冊商標。提起“海安麻蝦醬”,相關公眾自然會想起是金土地公司的產品。可見,“海安麻蝦醬”的名稱足以表征產品的來源。因此,“海安麻蝦醬”可以認定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
三、相同使用及足以誤認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仿冒行為中所稱的“使用”,是指使商品出處(來源)發生混淆的一種表示。本案中,鄉村公司從其主產品麻蝦醬投放市場時起,從瓶貼到外包裝,從廣告促銷、產品展示、新聞報道到產品宣傳手冊等等,一直使用“麻蝦醬”或“李堡麻蝦醬”的名稱。該產品在海安、南通的調味品市場上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沒有證據證明鄉村公司在先或曾經在其麻蝦醬產品上標示“海安麻蝦醬”的名稱。鄉村公司明知“海安麻蝦醬”系金土地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卻突然于2003年12月起擅自使用“海安麻蝦醬”標識的外包裝銷售其產品,顯然屬于借用其競爭優勢而作的相同使用。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仿冒行為中所稱的“誤認”,系指對產品或服務的來源有誤信而言。日本、韓國的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美國的商標法(包括仿冒其他標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公平交易法,對于誤認的要求包括兩種形態:一是業已引起誤認,二是有誤認的危險而尚未實際引起誤認。這種規定是比較嚴密的,能夠將仿冒行為消除在初始階段,并且可以減輕查證和舉證的負擔,有利于及時有力地懲處仿冒行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對于可能引起誤認的情形未予明示,而其措辭更像不包括可能引起誤認的情形。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這種解釋是恰當的。這一規定表明,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上所稱的誤認,包括實際誤認和可能誤認兩種情形,也即仿冒商品只要有引人誤認的可能,就可以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而不必要求業已產生實際誤認。這一解釋也為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所認同。
從本案來看,鄉村公司在其麻蝦醬的外包裝上突出了“海安麻蝦醬”的文字標識,十分引人注目,而“李堡”注冊商標以及鄉村公司名稱的標示卻使用了很小的字體,很不顯眼。按照一般購買者的注意能力,足以造成產源的混淆,即可能將其銷售的仿冒產品誤認為是金土地公司的知名商品。不僅如此,由于鄉村公司成立在先,其生產、銷售麻蝦醬在先,該公司及其產品在相關市場上也有一定的知名度,并為相關公眾所知悉,該公司在其產品的外包裝上擅自使用“海安麻蝦醬”的名稱,并予以突出的標示,也足以使一般購買者轉而誤認為“海安麻蝦醬”系該公司的知名商品或者金土地公司與該公司存在某種關聯,從而淡化金土地公司的商業信譽及商品聲譽,導致“反向混淆”。
綜上所述,鄉村公司作為同一地區的同業競爭者,明知“海安麻蝦醬”系金土地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擅自在其生產的麻蝦醬的外包裝上突出使用與“海安麻蝦醬”完全相同的名稱標示,足以引起市場的混淆,其主觀上具有排擠與損害競爭對手,獲取不當利益的故意,其行為構成了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禁止的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