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例反映了兩個問題:
第一,如何認定復制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
第二,在不影響作品本身表達的情況下,對作品進行數字化格式的調整是否屬于新的使用作品的行為。
本文將從復制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本意、構成要件出發,針對作品在互聯網中傳播的特點,探討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可涵蓋的行為范圍,希望為互聯網環境下著作權人和作品被許可使用人明晰各自的權利義務提供一定幫助。
復制權:著作權人通過控制作品復制件數量而控制作品傳播的權利。
自著作權法誕生起,復制權就是著作權人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最早的版權法《安娜女王法令》中就規定了對復制權的保護。《伯爾尼公約》第9條第一款對復制權的解釋為“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復制這些作品的專有權利”。當然,該解釋作出時,尚未進入互聯網時代,無法對互聯網傳播作品的專門規則作出預見。后WCT談判時,各國已經進入互聯網時代,但各國對復制權所包含的范圍并未達成共識。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將復制權規定為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對該規定,除了進行字面含義理解外,還應結合著作權法對其他權項的規定進行理解。由于構成作品的基本條件之一就是具有可復制性,大部分對作品的使用行為都是以復制或再現作品為前提的,比如發行、廣播、表演、改編等行為。我國《著作權法》主要以列舉形式規定了十多項著作財產權,要將復制權與廣播權、表演權、改編權等權利進行區分,顯然不能簡單機械地從公約對復制權所做的“任何方式復制”進行理解。
從立法條文本身看,其強調了作品復制件的數量,而印刷、復印、拓印等方式僅是實施復制行為的方式。可見,不論使用何種方式復制作品,復制權的重點在于實現作者對作品復制件數量的控制。要控制作品復制件的數量,復制權應具備的要件就不應僅為“復制”作品這一行為。筆者贊同目前理論界對復制權較為普遍的認識:復制權規定的復制行為需要滿足兩項要件:
一是作品被固定在有形載體上。只有有形載體,才能體現復制件的數量,如以數字化格式復制在DVD光盤中,作品復制件的數量往往就是光盤的數量。一旦發現他人未經許可復制光盤,侵權賠償數額主要以光盤復制件的數量為依據進行計算;
二是作品在有形物質載體上的固定具有穩定性、持久性。臨時復制等行為均非復制權意義上的復制行為。該要件也能使復制權中的復制行為區別于廣播權、表演權等涉及的復制行為。
雖然現行《著作權法》對復制權的規定并未直接明確上述要件,但最新的《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中已吸收了該意見而規定為:“復制權,即以印刷、復印、錄制、翻拍以及數字化等方式將作品固定在有形載體上的權利”。
信息網絡傳播權:著作權人控制作品交互式傳播方式的權利。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為了順應數字化技術進步和互聯網傳播快速發展而產生的一項權利,重點在于保護交互式傳播方式下的著作權。我國《著作權法》將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為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
該規定主要來源于WCT第8條,即在不損害《伯爾尼公約》相關條款規定的情況下,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專有權,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這些作品。WPPT第10條、第14條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通常認為以上公約條款確立了權利人控制數字傳播的權利。
由于《伯爾尼公約》中涉及的傳播權主要針對傳統廣播(Broadcasting)條件下的傳播技術,互聯網興起后的數字傳播與傳統廣播存在明顯的不同。WCT、WPPT作出上述規定據說有兩項意圖:
一是擴大《伯爾尼公約》規定的覆蓋范圍;
二是以規定權利所應覆蓋的行為,即交互式的按需傳播行為(interactiveon),替代法律特征的方式解決成員國之間的爭議,即各成員國有權決定以何種權利來保護權利人的數字傳播利益。
各成員國對此采取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種:
一是納入現有權利體系中,如美國,采用對發行權的擴大解釋來包含數字傳播;
二是設立獨立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如我國;
三是針對所有傳播技術設立統一的向公眾傳播權,如歐盟。
既然我國將信息網絡傳播權設立為一項與復制權、發行權、廣播權等并列的的著作權權項,就有必要明確其獨特之處,顯然,交互式傳播是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其他權項的實質性區別,交互式主要體現在公眾有機會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而其他權項均不存在該特征。
復制權所涉“復制”行為與信息網絡傳播權所涉“復制”行為的區別
將作品表達穩定地原樣再現在有形物質載體上,即視為行使了一次作品復制權,因此,復制權涉及的復制行為是即時性的(simultaneous),當作品表達被完整再現,就行使完一次作品復制權。該行為多次反復可視為行使了多次作品復制權,復制件數量的多少往往與作品的傳播范圍有關。圖書出版是典型例子。一般情況下,“出版”被認為是“復制+發行”,作者通常與出版社按圖書所出版數量計算稿酬。
要實施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大致有以下步驟:
第一,將作品數字化;
第二,上傳至公開服務器;
第三,公眾交互式瀏覽、下載作品。
當然,將作品數字化不是每次信息網絡傳播行為都必需的,很多情況下,一次數字化可以滿足此后反復多次的上傳行為。上述三個步驟中,都會涉及對作品的“復制”,第一步是將作品“復制”到實施數字化行為主體的存儲設備中,第二步是將數字化后的作品通過上傳“復制”到公開服務器中,第三步是公眾瀏覽作品時對作品進行“臨時復制”或下載時將作品“復制”到其個人存儲設備中。
以上“復制”行為有以下特點:
一是數字化作品的傳播范圍與復制件數量無關,數字化格式的作品甚至無所謂復制件,即使有復制件,極少量的復制件也能達到廣泛傳播的效果;
二是多屬于持續性(successive)傳播行為,而非即時性行為,只要作品被上傳到公開服務器中,只考慮公眾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可能性,并不要求公眾實際瀏覽或下載該作品,作品信息網絡傳播的范圍通常以作品在公開服務器中存續的時間來考量;
三是公眾瀏覽作品時的“復制”一般為“臨時復制”,非穩定、持久地“復制”。
可見,雖然“復制”是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中的必要組成部分,但其與著作權法規定的復制權所規范的“復制”行為存在本質差異。
為實現作品通過信息網絡傳播而對作品進行數字化格式的調整不屬于行使復制權的行為,而屬于行使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
隨著互聯網傳播技術的發展,作品的數字化格式也越來越多樣化,為傳播作品而對作品進行專門的數字化格式調整,應當屬于上文提及的實施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步驟一。案例中,A公司在取得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后,在自己制作的Flash動畫中使用了甲歌曲詞曲,其將甲歌曲制作于Flash動畫的過程就是將詞曲進行數字化格式調整的過程,該行為僅是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組成部分,不應單獨視為行使了作品復制權。
原因是顯而易見的,一是對作品進行數字化格式的調整只涉及作品在信息網絡傳播中的表現形式,不影響行使作者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實質。例如,某出版社將某知名作家的小說以圖書形式出版發行,或制作成電子書光盤形式出版發行,都視為該出版社行使了該作品的復制權和發行權。
二是只要滿足行使作品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整體要求,對作品進行數字化格式調整的行為就不應視為單獨的行為。A公司經營專業兒童音樂網站,主要向用戶提供兒童音樂Flash動畫的在線試聽和下載服務,其將甲歌曲詞曲制作于Flash動畫,是選擇了其網站用戶使用習慣、接受程度要求的作品數字化格式,滿足A公司向公眾提供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整體行為要求。
當然,若A公司將其制作的Flash動畫授予他人制作成音像制品,或提供給電視臺等其他主體播放,則不符合其獲得的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范圍,著作權人可根據具體行為向A公司主張權利。
保護著作權,來找快法務。